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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丁跃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丁跃进,马小慧,闪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赵庆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年伟,系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丁跃进,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马小慧,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被告闪爱芳,女,1954年5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丁跃进、马小慧、闪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跃进、马小慧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23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对货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马平光、闪爱芳将其所有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丰泽园B区9号楼4单元1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02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跃进、马小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本案被告马平光已死亡,原告不能提供马平光继承人的基本信息,案件缺少诉讼主体。原告应当在被告明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芬审判员  林素花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