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宋某甲,女,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系原告母亲。被告宋某乙,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宋某乙于2011年9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宋某甲由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起初能够按约定给付抚养费,自2014年起,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宋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原告提交离婚证一份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高某某与宋某乙于2011年9月2日离婚。被告宋某乙辩称,同意给付抚养费,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500.00元。我与高某某于2011年9月2日离婚,但是直到2015年1月才分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宋某乙婚后育一女孩,即原告宋某甲,2003年2月4日生。高某某与宋某乙于2011年9月2日在辉南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宋某甲由高某某抚养,宋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高某某与宋某乙仍在一起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宋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因宋某甲现生活于城镇,在小学上学。根据原告的生活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宋某乙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每月600.00元。宋某乙离婚后仍与高某某及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开始给付抚养费,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宋某乙在2014年1月与高某某及原告分开生活,所以,被告宋某乙应从2015年1月开始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乙给付原告宋某甲子女抚养费600.00元/月,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原告宋某甲年满十八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