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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垒垒、马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垒垒、马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于2011年复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虽经复婚,仍无法弥合。2014年1月份,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同意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后于1996年10月生女儿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把土地补偿款、女儿杨某乙的抚养费给被告。因原告一直不承认杨某乙是其女儿,也从来没有尽过抚养义务,杨某乙不应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结婚时带一男孩,现已成家。2004年,被告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复婚,并在院落内新建房屋四间,让被告之子在此结婚、居住。后双方因土地补偿款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告将土地补偿款汇给他人,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因被告明确表示其起诉目的不是离婚,而是索要土地补偿款。因此,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曾经离婚,但能够破镜重圆,实属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意见不合而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女儿学业尚未完成,双方应共同努力,为女儿提供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佳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