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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5-10

案件名称

谢永国与石刚、安宁市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永国;石刚;安宁市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谢永国,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石刚,男,1964年6月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安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人民路**。负责人王剑辉,市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华西小区别墅**。负责人钱美琴,支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谢永国诉被告石刚、安宁市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永国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永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全额退还原告谢永国。审判员  刘跃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