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金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金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23号罪犯高金柱,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哈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金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附带民事赔偿55536.25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作出(2006)黑刑一复字第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以(2008)黑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1月27日以(2011)黑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高金柱在入监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服装机台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900余件。为此,建议对罪犯高金柱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金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处罚审批表、执行财产刑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金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高金柱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改造表现、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金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8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徐 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