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原告林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她与毛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她便发现毛某行为有些异常,至今仍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毛某婚后还虐待她,给她的身心、精神上已造成严重伤害。2013年10月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毛某离婚,判决不离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丝毫未得到任何改善。她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与毛某离婚;2、毛某赔偿她身心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毛某承担。被告毛某辩称,林某讲的都不是事实,他们夫妻生活正常,2012年4月林某还曾怀孕。不存在虐待她的行为。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发生矛盾林某总是告诉亲戚,造成林某亲戚认为他不好。他不愿意离婚,希望和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林某与毛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林某与毛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8日林某因对毛某不满离开江阴至今未回。2013年10月12日林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毛某离婚,同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林某与毛某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判决不准林某和毛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继续分居,没有相互联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11月17日,林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毛某离婚。上述事实,有(2013)澄滨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林某与毛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28日林某因对毛某不满离开江阴至今2年多未回。双方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缺乏感情沟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林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综上,本院认定林某与毛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许林某与毛某离婚。林某要求毛某赔偿其身心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林某与毛某离婚。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林某已预交),由林某负担60元,由毛某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幸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冰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