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至本市凯旋北路XX弄XX号楼XX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窃得该室橱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袁某至上述小区XX号楼,通过攀爬窗空调外机、翻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仓某某居住的XX室,窃得卧室床头柜内的标有BVLGARI字样的戒指2枚。同年9月22日,被告人袁某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再次进入XX室,窃得千足金摆件1只(价值人民币10087元)。同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某、仓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予以处罚。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但辩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其未至本市凯旋北路XX弄小区,也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该小区XX号XX室家中钱款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至本市凯旋北路XX弄68号楼1106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窃得该室橱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袁某至本市凯旋北路XX弄XX号楼,通过攀爬空调外机、翻窗的方法,进入XX室被害人仓某某家中,窃得该室卧室床头柜内的标有BVLGARI字样的戒指2枚。同年9月22日,被告人袁某以上述相同的方法再次进入被害人仓某某家中,窃得千足金摆件1只(价值人民币10087元)。后被告人袁某将上述盗窃物品销赃他人,其中,千足金摆件一只销赃得款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窃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9日14时许,其夫人离开本市凯旋北路XX弄小区68号1106室家中,17时许回到家中,其夫人离家下楼时,碰到做保洁的阿姨提醒要当心,附近有人财物被盗,于是回家即查看,发现房间橱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不见了。2、被害人仓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本市凯旋北路XX弄小区XX号XX室家中两次被他人盗窃物品。其妻子于2014年8月15日出差,将标有BVLGARI字样的戒指2枚放置在卧室床头柜内的,同年9月8日才发现家中的两枚戒指不见了。同年9月22日家中再次被他人盗窃千足金摆件一只。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将戒指2枚、千足金摆件1只向其销赃,其中,千足金摆件1只,其支付被告人袁铡人民币7500元。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仓某某家中被盗品已由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等情况。5、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对作案地点本市凯旋北路XX弄小区XX号XX室进行辨认以及销赃地点进行辨认。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本市凯旋北路XX弄小区XX号XX室盗窃现场以及在该室大橱抽屉面板上提取指纹1枚的情况;2014年9月29日,本市凯旋北路XX弄小区XX号XX室盗窃现场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本市凯旋北路XX弄小区XX号XX室大橱抽屉面板上提取指纹系被告人袁某左手拇指所留。8、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仓某某家中被盗窃千足金摆件1只的价值人民币10087元。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袁某被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袁某至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钱款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且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袁某当庭提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肸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