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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崔伟,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盛世津国KTV内,趁与其同去KTV唱歌的被害人戴××醉酒之机,盗窃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2014年10月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持所盗窃的银行卡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悦雅花园底商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七笔取款共计152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崔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的朋友积极向被害人戴××归还了被盗钱款,被告人刘××取得了被害人戴××的谅解;3.被告人刘××一直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刘××只是临时起意,无预谋,犯罪动机也仅是因为想回家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盛世津国KTV内,趁与其同去KTV唱歌的被害人戴××醉酒之机,盗窃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2014年10月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持所盗窃的银行卡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悦雅花园底商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七笔取款共计152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亲属已向被害人戴××赔偿15200元,被告人刘××取得了被害人戴××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对被告人刘××住所的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3.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被盗银行卡复印件,证实盗窃情况。4.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示意图。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7日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刘××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7.被告人刘××亲属赔偿被害人戴××15200元的说明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已取得被害人戴××谅解。8.视听资料,证实案件有关情况。9.被害人戴××陈述,证实其被盗窃的事实。10.证人田××、官增铭证言,证实案件有关情况。1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长华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