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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唐章燕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章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民初字第52号原告唐章燕,女,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大伟,云南南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章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大伟,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章燕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PDZA201353210000029673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35000元,保险费为2673元;保单号为PDAA201353210000013495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501561元,保险费为11186.8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费为2677.44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险:保险费为556.0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保险费为313.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50000元/座,保险费为209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501561元,保险费为6116.8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M)覆盖B/D11/A/D12:保险费为1314.10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云C198**,厂牌型号为三一SYM5291JQZ(QY25C)汽车起重机,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13859.87元的保险费。2013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廖德华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昭阳区二环西路官坝小学对面将云C221**号重型货车上的钢筋卸吊到地面过程中导致云C221**重型货车上装卸钢筋的工人邓兴才受伤的事故。2013年6月22日,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积极组织人员将受伤工人邓兴才送至昭通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邓兴才住院77天,出院后进行了康复治疗及委托了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鉴定邓兴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同邓兴才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邓兴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306064.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材料后长达半年时间没有答复原告,原告去被告处进行咨询而被告并未说明任何理由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之相关规定,特诉之贵院,望判决如原告之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辩称,这辆吊车在我公司确实投有保险,但第三者责任险是30万元,本案的受害人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是在吊车作业过程中货物滑落砸伤,人身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原告唐章燕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2、云C198**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廖德华驾驶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涉事车辆的合法性和驾驶员的合法性;二、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在保险期限内;四、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结账汇总清单;3、受害人邓兴才身份证一份、户口簿、昭通市银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4、事故协议调解书,收条2份,该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原告唐章燕已经依法履行了足额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邓兴才是在吊车作业过程中货物滑落砸伤,证明本案造成损害的结果不属于交通事故损伤,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出具的保单,保险期是2013年8月3日到2014年8月2日,是这辆吊车发生事故之后第二年的保险情况,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邓兴才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结账汇总清单没有异议,单对事故协议调解书以及收条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方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但同时认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数额公司认可,且对工人邓兴才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唐章燕提交的四组证据,第一、二、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方出具的保险单,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期是2013年8月3日到2014年8月2日,该证据投保日期虽然在事故发生之前,但它反映的事实是事故被保险车辆第二年的保险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合法;二、云C198**号起重机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日到2013年8月2日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证明云C198**号车在我公司未投有装卸作业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保险;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编号A01H01Z05090923,证明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第九条第8项,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免责,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中第1、2项吊车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唐章燕对被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八、九项的免责说明,认为并没有涉及本案中所提及的作业中,作为交通事故来说,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说明了本次受伤是交通事故,被告方提供的条款没有说明任何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八、九项的免责说明,属于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内部自行拟定的部门规定条文,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免责条款的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廖德华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云C198**吊车在昭阳区二环西路官坝小学对面进行作业,在将云C221**号重型货车上的钢筋卸吊到地面过程中,导致云C221**重型货车上装卸钢筋的工人邓兴才受伤,原告向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及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2013年6月22日,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伤工人邓兴才送至昭通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邓兴才住院77天,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后,委托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兴才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邓兴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受伤工人邓兴才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邓兴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306064.3元,同日,原告向邓兴才支付了306064.30元的赔偿款。云C198**号吊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及其他险种,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向受伤工人邓兴才垫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进行索赔未果。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工人邓兴才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30606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设立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在发生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情形时,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邓兴才所受之伤,是由被保险车辆云C198**号吊车在作业过程中致伤,故被告应当在云C198**号吊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卸货工人邓兴才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唐章燕垫付后,被告应当在其云C198**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60064.30元、误工费8710元(以邓兴才单位证明为准)、护理费5390元(77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85888元(23236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21000元,共计288752.3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昭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唐章燕与邓兴才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的范围,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章燕垫付给邓兴才的赔偿款306064.3元,超出17312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章燕已垫付给邓兴才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8752.30元;二、驳回原告唐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元,减半收取29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晶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