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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35号原告李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伟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0月23日,在保险期间内,李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川高速S7成乐高速公路60KM+20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35400元,评估费1262元,共计366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对保险车辆损失应由有责方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伟以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投保险种主、挂车均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2014年10月23日5时30分许,胡建华驾驶川L×××××(川L×××××挂)号车行至川高速S7成乐高速公路60KM+200M路段,因跟车过近,与李伟驾驶的鲁Q×××××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两车、路产、鲁Q×××××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建华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出具第2014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54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62元。对此评估数额,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后又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同时查明,李伟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但被告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故本院对��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3540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262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被告辩称的保险车辆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李伟保险车辆损失35400元,评估费1262元,共计36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义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