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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吴元吉,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5时许,工程承包人罗某某、唐某某邀约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到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罗某某租住的工棚内结算工程工资。在结算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致相互抓扯。被告人宋某某向被害人罗某某面部猛击一拳,致其右侧���骨骨折。经鉴定,罗某某鼻部之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宋某某宣告无罪;2、如果被害人罗某某的伤能证明是被告人宋某某所为,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的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与工程承包人罗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江北酒楼附近罗某某的租住房内结算工程工资时,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纷并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罗某某鼻部致伤,造成罗某某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罗某某鼻部之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唐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周某某、宋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后出具了认罪悔过书,主动上交了被害人的赔偿款,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其宣告无罪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