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廷江与日照心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赵耀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江,日照心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赵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王廷江,居民。委托代理人:葛长亮,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心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西路64号。被告:赵耀斌,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公司职工。原告王廷江诉被告赵耀斌、日照心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力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江的委托代理人葛长亮、被告赵耀斌、被告杨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力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江诉称:201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赵耀斌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海曲西路接官亭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车辆驶离,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18779.8元;2、护理费5852元(76天×77元/天);3、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45222.4元(28264×16×0.1);6、鉴定费7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1000元,共计7909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耀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日公交证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2014年1月19日17时许,交警东港大队接报案:在海曲西路接官亭村路口,一轿车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在医院,无事故现场。经调查本起事故事实为:2014年1月19日14时许,赵耀斌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海曲西路接官亭村路口时,与王廷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廷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无现场,部分事实无法查证。鲁L×××××号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刘盛华,由被告赵耀斌租赁。该车挂靠在被告心力出租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左膝关节副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医疗费共计26729.74元(该费由被告赵耀斌支付)。后因左膝关节僵硬、活动范围受限,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982.75元。原告购买拐杖一副,支付75元。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廷江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报告、拐杖购买票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耀斌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王廷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廷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耀斌没有证据证明作为行人的原告王廷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则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耀斌承担,被告心力出租公司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挂靠公司对赵耀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44712.49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77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852元(76天×77元/天);3、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4、交通费,酌定按照8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45222.4元(28264元×16×0.1);6、鉴定费72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按照1000元计算;8、拐杖费75元。上述各项共计99901.8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洋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52949.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36952.49元,由被告赵耀斌承担,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26729.74元,相抵后,赵耀斌赔偿原告10222.75元,被告心力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江各项损失共计62949.4元;二、被告赵耀斌赔偿原告王廷江各项损失共计10222.75元;三、被告日照心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耀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赵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