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法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石别糖厂职工。被执行人韦某某,宜州市林业局职工。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杨某借款本金111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受理费2520元。权利人杨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8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韦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确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88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某某系宜州市林业局职工,每月虽享受有工资收入2000多元,但本院在执行另案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韦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每月己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韦某某享有的工资收入1500元用于清偿所欠债务。除此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8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