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陈伟与陆许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伟;陆许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初字第1732号 原告:陈伟,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能海,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 被告:陆许文,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与被告陆许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能海,被告陆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3月中旬,被告陆许文雇佣其到闸口镇新市场东面的房屋建工加层。4月1日10时许,该房屋一扇墙壁突然倒塌将正在工作的其砸伤,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14年5月19日转院至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左股骨骨骼陈旧性骨折、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等。2014年11月12日,经其申请,还珠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伟因人身损伤属玖级、拾级多等级伤残。其受伤后,被告共支付给其170235.9元。现其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182356.56元;2、误工费6960元;3、护理费6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5、伤残赔偿金97881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70235.9元,尚余168301.66元未付。被告作为雇主,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168301.66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陈伟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北海市人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还珠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 被告陆许文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系原告在拆墙过程中自身操作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雇佣工人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雇主承担。原告受伤后,因北海市人民医院失误的治疗行为导致其二次伤害,故后于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损失应由北海市人民医院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其认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无据,应不予认可,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其于本次事故中已支付了19万元,应予扣减。 被告陆许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钟和材证言,证明事发前,证人钟和材见到原告手持电钻准备拆墙,其劝原告应从墙壁上部拆起,但原告说从上部拆起太费时间,仍坚持从墙壁中部拆起; 证据二:证人陆某证言,证明事发日,证人陆某与原告一起拆墙,原告手持电钻从墙壁中部拆起,经陆某阻止,原告仍坚持继续拆墙,后被倒塌下的墙壁砸伤; 证据三: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事发前,陈某叫原告不要从墙壁中间开始钻洞,但原告不听,后来墙壁倒塌砸伤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三证人证言均为虚假陈述。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也承认系从离地约0.8米开始拆墙,与三证人证言的待证事实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中旬,原告受雇于被告到闸口镇新市场东面的房屋进行加层建设。2014年4月1日10时许,原告与案外人陆某分别持电钻、大锤对被告房屋的一扇墙壁进行拆除工作。因疏忽大意且过于自信,在陆某等人均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原告仍坚持从墙体离地面0.8米处起拆,最终致墙体失去支撑由上而下坠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经送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转院至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82356.5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还珠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该所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人身损伤构成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诉讼中,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70235.9元。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责任比例应如何分配;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经多人劝阻后仍坚持违规操作即从墙体中部拆除,致使墙体失衡倒塌砸中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被告作为雇主,因未尽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日,赔偿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标准应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为据,原告具体应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82356.56元;2、误工费23305元/年÷365天×116天=7406.5元,原告主张69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元/天×116天=6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5天=11500元;5、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20%+1%)=97881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在其事故发生后在北海、南宁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其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2157.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28863.02元,由被告承担60%即193294.54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70235.9元,尚应赔偿原告23058.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许文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3058.64元给原告陈伟; 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34元,由原告陈伟负担1785元,被告陆许文负担24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许文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宗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祥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