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新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新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10号罪犯周新东,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汪清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延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新东犯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21000元。本院分别于2007年9月、2009年12月、2012年8月为周新东减刑1年4个月、1年3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新东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新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新东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