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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黄圃镇某公司北厂区员工宿舍10栋302房,从楼道窗户爬进宿舍内,盗得被害人覃某明、李某锡的苹果4S手机、三星G3818手机和小米2S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367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某公司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并带公安人员到中山市三角镇东会南街某巷某号的住处缴回上述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明、李某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明、李某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处理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