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俊江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峻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94号罪犯郭峻江,男,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新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郭峻江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217.67元。刑期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3年裁定减刑为四年六个月。现刑期止日2016年5月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郭峻江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郭峻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峻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2月获监狱局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峻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峻江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张炳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