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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1-1号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辉达,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经审查该撤诉申请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74元,由原告南安市水头德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