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打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甘某明知李某(出生于1998年5月)、余某(出生于1998年3月)系未成年人,仍多次唆使李某、余某为其盗窃一台台式电脑。至2013年11月25日,李某、余某伙同滕某(已判决)等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塘里村教堂边胡某的暂住房,开锁入内,窃得一台电脑主机等物品。事后,李某将上述所窃的电脑主机以及其从别处窃得的��台显示器一起送给被告人甘某,被告人甘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取。经估价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066元,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22元。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伙同李某、余某窜至本县楚门镇新车站斜对面红山羊杂馆附近,窃得他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无法估价鉴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甘某在本县坎门街道海城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甘某的住处查获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等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余某、滕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照片、公某、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并利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当庭认罪且被窃的财物已被追回,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屏各一台���扣押机关返还给事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