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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秋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秋林,赵文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秋林,男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兵,男委托代理人殷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秋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宏,被上诉人赵文兵的委托代理人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26日23时35分许,被告宋秋林驾驶车架尾号为000563号的普通摩托车沿昭跳路由三一八路口往长沙市跳马乡方向行驶,行至湘潭市岳塘区照跳路海哥酒店地段时,遇原告赵文兵及案外人陶志文在其前方同向步行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赵文兵、案外人陶志文及被告宋秋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秋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兵及案外人陶志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湘钢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91天,治疗期间有两人陪护,治疗用去医药费162107.09元。其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并需择期修补缺损颅骨,术后需休息一个月并建议继续全休半年。案发后,被告宋秋林分两次向原告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15万元。原、被告之间因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宋秋林除分两次向原告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15万元外,另行支付了原告赵文兵的医药费16600元。原告赵文兵在司法鉴定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修补缺损颅骨手术共计住院32天,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治疗用去医药费47479.84元,中药费582.43元。修补缺损颅骨手术后,根据司法鉴定建议,原告赵文兵需全休6个月。原告赵文兵受伤前系湘潭市本山空心砖厂的雇员。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2年12月26日23时35分许湘潭市岳塘区照跳路海哥酒店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秋林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被告宋秋林系车架尾号为000563号的普通摩托车驾驶员,且该辆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故被告宋秋林对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文兵的实际损失如下:1、治疗费207883.51元,湘潭市中心医院、湘钢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药费159821.24元,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修补缺损颅骨手术治疗用去医药费47479.84元,中药费582.43元;2、误工费33358元,原告赵文兵系制造业务工人员,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0184元每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其中住院误工123天,根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80天,则误工费共计33358元(40184÷365×303天);3、护理费12152元,原告住院治疗123天,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8.8元/天计算,则护理费共计12152元(98.8元/天×123);4、交通费492元,原告住院治疗123天,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则交通费共计492元(4元/天×1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原告住院治疗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76元(12元/天×123天);6、残疾赔偿金327796元,原告赵文兵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集体土地上房屋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湘潭市昭山示范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依法拆迁,原告赵文兵今后已不具备继续在农村生活的条件,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应当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进行计算,原告赵文兵构成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7796元(23414元×20年×70%);7、鉴定费700元,原告赵文兵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35000元。原告赵文兵因伤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宋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宋秋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因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并且本案被告宋秋林对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文兵的上述损失合计618857.5元,除去被告宋秋林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和赔偿款166000元外,实际损失为45285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宋秋林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宋秋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452857.5元;二、驳回原告赵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被告宋秋林负担。宣判后,宋秋林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残疾赔偿金104160元。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因为被上诉人的房屋虽被拆迁,但是其户口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而且其家中田土未被征收,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赵文兵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请求法院驳回申请,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文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昭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赵文兵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拟证明土地被征收后赵文兵已进入社保,不具有农民的身份。上诉人宋秋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被上诉人土地并未被征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其已经属于城镇户口,据该凭证上社保机构公章,缴费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份,是该养老保险参保2年前,因此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如下证据:3、城铁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容为2013年4月,赵文兵与自己房屋的拆迁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4、湘潭市昭山乡昭山村村支书兼村长骆建国调查笔录,内容为2005年安置区项目征收已将赵文兵家的土地全部征收完毕,征收款是平均分配了,组上剩余土地由于土地少,人员众多,没有再调整土地给赵文兵。上诉人宋秋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赵文兵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所陈述的内容与昭山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是自相矛盾的,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赵文兵对证据3、4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四份证据证实了赵文兵房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征收,其承包的土地在2005年已被征收,之后在村上并未承包土地的事实。对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文兵在昭山村承包的土地在2005年已被征收,之后村上未分配土地给赵文兵。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被上诉人赵文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文兵虽系农村户籍,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房屋在事故发生后亦被征收,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赵文兵也提供了其自2010年至事发前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本山空心砖厂工作的证明,基本可以认定其收入来源已不来自承包土地的产出,已不具有农村居民的特征。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上诉人宋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