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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越城支行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9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负责人:宋国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雄兵。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诉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放一笔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越城)字0316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60%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一笔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越城)字0406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60%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越城)字0586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0%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越城(抵)字012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其向原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4130万元借款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该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2年(越城)字0500号、2013年(越城)字0406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2013年(越城)字058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万元和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318306.06元,合计28818306.0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塘街道宾舍村(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湖塘字第××号、绍房权证湖塘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413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编号为2013年(越城)字040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编号为2013年(越城)字05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编号为2014年(越城)字031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2014年越城(抵)字01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一组,拟证明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4、利息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仅有计算结果无计算过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该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该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绍县房地产(2014)第1200号他项权证中载明: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19514.70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一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房地产用途为工业用地,抵押总金额为4130万元(人民币),抵押期限至2017年5月20日止。原告自认被告支付本案各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所担保的2012年(越城)05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28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4)第1200号他���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4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0892元,由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8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