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民三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盖井瑞与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井瑞,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盖井瑞,男,住址辽宁省朝阳县。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C12-1,注册号210300005123910法定代表人刘艳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敏,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长虹,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张强镇七家子村,注册号210123000016798(1-1)。法定代表人王雪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仁,男,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盖井瑞与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井瑞、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赵长虹与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岩及委托代理人李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井瑞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在法库东湖中学B1区主体工程承包人工费,该工程是法库县政府开发的,由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1月中旬主体封顶,由于原告承包的是人工费,一直没给工人开工资,是被告欠工程款造成的,被告副总经理刘艳文于2013年12月3日出手续(有字据为证)答应星期五(2013年12月6日)给解决2.000.000.00元,以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工资表为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000.000.00元。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原告是给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此笔人工费应该由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体育馆的工程是我公司做的,刘总给出的付款条,在付款条上我也同意中大支付,前提中大欠岩利劳务费,刘总打的条是有效的,中大属于债务人,中大愿意承担直接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法库县政府开发法库东湖中学B区建设工程。被告岩利公司与案外人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辽宁华宇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后因案外人辽宁华宇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不足,2013年5月17日,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华宇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法库县东湖中学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由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后期资金投入。2013年5月18日,被告鞍山市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岩利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岩利公司继续执行原来与辽宁中天建设集团及辽宁华宇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鞍山中大负责后期资金和材料投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承包人工费。2013年12月3日,被告鞍山中大公司刘艳文给原告出具付款条载明“鞍山中大实业有限公司,体育馆星期五解决工程款贰佰万元给付出,王雪岩同意中大直付人工费”。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岩利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在结算单中将200万元扣除,约定由鞍山中大直接给付。原告与被告岩利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付款条、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被告岩利公司提供的收条2张、农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岩利公司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并已经验收完毕,法库县东湖中学已经投入使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岩利公司已经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对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鞍山中大直接支付劳务费200万元,首先原告与被告鞍山中大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刘艳文为原告出具了付款条,答应给付工程款200万元,但刘艳文并非鞍山中大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获得鞍山中大公司的授权确认,刘艳文无权代表被告鞍山中大做出直接给付原告200万元劳务费的承诺。该承诺对被告鞍山中大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鞍山中大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岩利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为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万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欠付劳务费支付利息,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盖井瑞劳务费20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盖井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00元,减半收取1188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岩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茹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