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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何国华与袁学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华,袁学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1号原告何国华,男,生于1965年1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学中,男,生于1961年4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木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国华与被告袁学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袁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被告承包了鲍学峰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二期别墅装修的木工工作,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约定工资200元/天,按月结算,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让袁建军代领后交给原告,共计收到780元。2014年7月15日下午6时45分,原告在别墅做木工工作时,因被告搭置的架子不稳,原告从2米高的架子上跌落,20分钟后同在别墅干活的袁建军将原告扶起,随后原告站了一会就回家了,第二天,原告又来别墅干活,发现腰疼,至中午时疼痛难忍,去城郊医院拍片,发现腰部骨折,随后又去市医院,经诊断为骨折,建议住院。原告于7月17日住院,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背部软组织损伤;3、腰4-5椎部膨出。原告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6045.17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处理,未能得到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415.17元。其中:医疗费26045.17元;门诊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21600元[200元/天×(18+90)天];护理费12960元[120元/天×(18+90)天];保险费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袁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袁建军出具),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即鲍学峰的别墅内装修时受伤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每月拍片一次,不适随诊,加强护理的事实;3.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8天及治疗经过,并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的事实依据;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需加强护理的事实;5.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045.17元的事实;6.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支付门诊费160元的事实;7.保险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手术治疗时花费保险费50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作为证人的袁建军出具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治疗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入院时自述其入院的前两天因在给自家干活时从两米高的凳子上摔伤的。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袁学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系师兄弟关系,且均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6日案外人鲍学峰因装修其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别墅,雇佣被告就木工部分为其装修,因被告考虑到原、被告关系较好,且人手不够,故介绍原告一同为鲍学峰进行装修,2014年7月13日原告又介绍袁建军加入装修工作。鲍学峰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使用被告工具另计费用,原告与袁建军两人按照每日工资200元标准计算工资,木工工作完成后,被告与袁建军的工资由鲍学峰妻子韦某某按照其记录的工作时间与被告袁学中、袁建军核对后予以发放,因原告未结算工资,其工资1700元由韦某某核算后交由袁建军让其转交给原告。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经过、地点均不知情。2014年7月17日原告并未到鲍学峰家进行装修,因原告从事工作仅有8天半,从2014年7月6日开始计算。2014年7月15日之后原告就再没有到工作地点工作,被告也没有同袁建军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且在装修工作中并没有使用架子,不存在架子折后原告从高出坠落,腰部受伤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否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证人韦某某(鲍学峰妻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还有一个姓袁的,都是给韦某某家装修别墅的工人,韦某某给三个人开工资,每人每天工资200元,何国华的工资是由姓袁的给代领的,韦某某付了1700元,原、被告之间还有其它费用,双方顶了。袁学中除了工资,韦某某还支付工具费。韦某某没有将木工活包给袁学中。原告从2014年7月6日至7月15日在别墅工作,其中8号下雨原告没有工作,12日原告工作了半天。原告受伤韦某某并不知情。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主张的事实有出入,被告主张原、被告同时受雇于证人,在证人家进行装修工作,但证人的陈述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日200元,被告的工资为每日200元,100元的工具费,且被告是原告找的第一木工施工人,被告找原告进行施工。综上,证人的证言充分表明了原告系被告雇佣至证人处施工,因此而受伤,其责任被告应该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调查笔录,该证据未反映原告何国华是何时在别墅受伤,因证人袁建军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证据规则,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7,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虽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本案装修别墅的房主,证明原、被告的工资是由其按照每天200元发放,由于该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原、被告在鲍学峰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二期的别墅做木工工作,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原告于7月17日住院,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背部软组织损伤;3、腰4-5椎部膨出。原告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6045.17元。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承担雇主责任,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且雇主有过错。但经法庭审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了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何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