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外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明楼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明楼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市欣盈电子有限公司,奉化市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外初字第90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韩伏利。委托代理人:程瑾。被告:宁波明楼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谢陆玉。被告: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明。被告:奉化市欣盈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谢军伦。被告:奉化市惠发不锈钢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陈安国。被告:谢靓芸,职业不祥。被告:谢陆玉,职业不祥。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明楼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楼公司”)、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奉化市欣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盈公司”)、奉化市惠发不锈钢厂(以下简称“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楼公司、国海公司、欣盈公司、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欣盈公司与原告下属月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明楼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858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欣盈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工业区的工业用地设定二次抵押[奉他项(2013)第00172号];在此期间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具体每笔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8月12日,被告国海公司与原告下属月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明楼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24570000元的贷款;又由被告国海公司所有的位于莼湖镇翁岙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作抵押[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55**号设定二次抵押、抵押价值为10270000元;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55**号设定二次抵押、抵押价值为12500000元];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具体每笔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9月30日,被告谢靓芸、谢陆玉同原告下属月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明楼公司在原告处的18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融资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融资期间内,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2013年10月8日,被告国海公司、惠发不锈钢厂同原告下属月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明楼公司在原告处的18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融资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融资期间内,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2013年10月11日,根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下属月湖支行同被告明楼公司签订具体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明楼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6‰;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贷款依约发放,但被告明楼公司却逾期未还,被告国海公司、欣盈公司、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均未承担担保责任,且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明楼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711300元;余款本金17288700元及利息至今拖欠。故请求判令:1、被告明楼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17288700元及利息835903.46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并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国海公司在本笔本金限额87087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国海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欣盈公司在本笔本金858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欣盈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国海公司、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偿担保款项。被告明楼公司、国海公司、欣盈公司、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鄞银(月湖支行)最抵字第201300036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他项权证2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国海公司依法设立抵押的事实;2、鄞银(月湖支行)最抵字第201300037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欣盈公司依法设立抵押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国海公司、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同意为被告明楼公司提供担保,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明楼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具体借款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明楼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的事实;6、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明楼公司归还部分欠款711300元的事实;7、利息单1份,用以证明具体欠息明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明细,不属于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下属机构月湖支行与被告国海公司签订鄞银(月湖支行)最抵字第201300036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翁岙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奉国用(2008)第09-2624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明楼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45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费用;上述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国海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房地产上设立二次抵押[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55**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55**号]。2013年8月12日,原告下属机构月湖支行与被告欣盈公司签订鄞银(月湖支行)最抵字第201300037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欣盈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工业区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号:奉国用(2009)第09-2914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明楼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85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费用;上述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月13日,原告与被告欣盈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工业用地上设立二次抵押[他项权证号:奉他项(2013)第00172号]。2013年9月30日、10月8日,被告谢靓芸、谢陆玉和被告国海公司、惠发不锈钢厂分别与原告下属机构月湖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谢靓芸、谢陆玉和被告国海公司、惠发不锈钢厂分别为原告向被告明楼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8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担保,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费用;上述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下属机构月湖支行与被告明楼公司签订鄞银(月湖支行)借字第201300079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明楼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固定月利率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明楼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月湖支行向被告明楼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并在借据中写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6‰。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明楼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明楼公司归还本金711300元,7月15日、7月21日,原告分别自被告明楼公司账户扣取利息28.81元、0.78元,此后,被告明楼公司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月湖支行与被告明楼公司、国海公司、欣盈公司、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月湖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六被告不履行其义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被告明楼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明楼公司归还本金17288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利息835903.46元(已扣除原告扣取的29.59元),因计算错误原告自行调整为835690.07元,经审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海公司、欣盈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明楼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应在各自的最高融资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国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抵押责任的限额降低至本金87087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未损害六被告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海公司、欣盈公司分别在本金8708700元、858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海公司、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国海公司、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楼公司、国海公司、欣盈公司、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明楼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288700元、支付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835690.0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鄞银(月湖支行)借字第201300079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宁波明楼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翁岙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奉国用(2008)第09-2624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55**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55**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本金87087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宁波明楼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奉化市欣盈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工业区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号:奉国用(2009)第09-2914号,他项权证号:奉他项(2013)第00172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本金858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市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对被告宁波明楼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市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明楼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548元,由被告宁波明楼进出口公司、宁波国海新颖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奉化市欣盈电子有限公司、奉化市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宁波明楼进出口公司、奉化市欣盈电子有限公司、奉化市惠发不锈钢厂、谢靓芸、谢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江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