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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超垒、宋某1等与武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武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407号原告宋超垒,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程会霞之夫。原告宋某1。原告宋某2。原告程栓谨,男,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程会霞之父。原告翟秀玲,女,196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会霞之母。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冬冬,男,1991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因与被告武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的委托代理人付林钢,被告武冬冬,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申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诉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在长葛市魏武路黄河工业区路段处,被告武冬冬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程会霞相撞,造成程会霞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经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实,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冬冬,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674011.8元。被告武冬冬辩称:诉状的事实没有异议,丧葬费我已给过了。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被告行车证、驾驶证、户籍查询单各1份,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武冬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长葛市华健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专家出诊费票据各1份,检查费票据5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1份,病历1组、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明细单1份,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收据2份,长葛市健民大药房收据1份(住院票两张都是复印件加盖交警队章),以此证明程会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天的过程和病情,程会霞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3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天,程会霞在长葛市华健医院花费医疗费20412.4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624.16元,程会霞购买医嘱药花费2112元;4、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书原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长葛市殡仪馆证明信各1份,长葛市尸体存放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3张,以此证明程会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明程会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程会霞家属处理其善后事宜支出5760元;5、许昌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许昌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程会霞工资证明1份,许昌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1份,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协议原件1份,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闫华民证言1份,程会霞工作证2份,以此证明程会霞从事的工作及工资状况,程会霞于2014年9月入职许昌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正式员工,程会霞收入来源地来源于城镇,宋超垒、程会霞在长葛市××一年的事实,以确定其主张各项费用标准的合理性。被告武冬冬、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称本组证据仅有华健医院门诊票据5张是原件,其他的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中只有一页盖章显示是事故科,其他复印件证据均未加盖有效印章,仅有一个骑缝章不能证明这些复印件的真实合法性,超过医保范围内的药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有一张长葛市华健医院2014.10.31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原因如下:程会霞于2014.10.28即从该院出院,且该证明上看不清楚章,有三张外购药物票我方不予认可,因程会霞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均有相关部门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未举证程会霞在长葛市华健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合理、不必要、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对长葛市华健医院的证明、院外购药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为抢救程会霞花费医疗费25045.5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称殡仪馆证明信以及居民死亡证明书都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尸体存放收据三张不是正规发票,因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对未提供原件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有其他证据证明程会霞已死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称仅有劳动合同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因此不能核实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房屋租赁协议及户主身份证都是复印件,未见相关的备案证明,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闫华民证言不具有证言效力,其本人应当出庭作证,工伤认定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程会霞较长时期在城镇居住,本院尚不能认定程会霞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武冬冬持C1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长葛市魏武路黄河工业园区路段处时,与程会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程会霞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冬冬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会霞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程会霞即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于当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5045.58元。2014年10月29日,程会霞死亡。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武冬冬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2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冬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冬冬,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武冬冬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的近亲属程会霞经抢救无效死亡,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冬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程会霞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武冬冬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25045.58元;关于误工费,程会霞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实发工资1393元,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主张误工费为每月2477.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330.29元(2477.17元/30天X4天);护理费为318.2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X4天);关于交通费,程会霞来往郑州转院及本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应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可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X4天);营养费为40元(10元/天X4天);关于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X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程会霞死亡时,原告宋某11岁,被抚养期限为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835.71元(5627.73元/年X17年/2),原告宋某23岁,被抚养期限为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207.98元(5627.73元/年X15年/2),程会霞死亡时,原告程栓谨、翟秀玲均不满55岁,且二原告未举证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程栓谨、翟秀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即原告宋某1、宋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043.69元;丧葬费为1897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程会霞青年因交通事故早逝,原告宋某1、宋某2在婴幼儿时期即失去母亲,原告宋超垒、程栓谨、翟秀玲也失去了重要的亲人,程会霞的死亡应给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交通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的合理损失为344883.6元。该损失应首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医疗费项下损失和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各项保险金1200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下余损失224883.6元,被告应赔偿157418.52元(224883.6元X70%),因该损失已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100000元,即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各项保险金220000元。经保险赔偿后,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的下余损失57418.52元(157418.52元-100000元),被告武冬冬作为实际车主和肇事人,对该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武冬冬已支付费用22500元,两相冲抵,被告武冬冬应赔偿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34918.52元。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220000元。二、被告武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34918.52元。三、驳回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宋超垒、宋某1、宋某2、程栓谨、翟秀玲承担2881元,由被告武冬冬承担2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