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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会娟,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马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2014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怀孕期间检查发现携带乙肝病毒,被告得知后不考虑原告需要治疗的情况,于第二天强行把原告送回了娘家。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生产一男孩,男孩出生后患有先天性巨结肠,2014年10月31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5000元。2014年11月25日再次发现婴儿肚子发胀送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用606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马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这一前提下,夫妻所取得的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一方支付的医疗费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相当于被告也已经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医疗费,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己支付的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马某某婚前就隐瞒患有乙肝疾病的事实,而且在怀孕期间再次被检查出来,在医院要求进行母婴阻断治疗的情况下,原告继续隐瞒自己患有传染程度极高的乙肝疾病,是引起原、被告纠纷的根本原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怀孕期间就己经生气,矛盾不可调和,孩子出生后患有疾病的情况被告并不知道,而且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孩子生病需要手术。被告作为打工一族,收入微薄,但是已力所能及地对孩子尽了自己必要的抚养义务,被告今后愿意继续为抚养孩子承担相应的费用。由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隐瞒病史、病情,过错在先,并且没有如实向被告说明孩子患病需要治疗的情况,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4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怀孕期间检查发现携带乙肝病毒,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18日把原告送回其娘家。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生产一男婴,取名李某甲,李某甲出生后患有先天性巨结肠疾病,2014年10月31日起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700.44元。2014年11月25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81.2元。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用17781.51。2015年12月31日起,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14208.78元。四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971.93元。治疗期间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859.23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3831.16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马某某以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自己所生育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相同的抚养义务,被告李某应承担婚生子李某甲医疗费43831.16元的50%,计款21915.58元(43831.16×50%);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为孩子治疗疾病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应承担50%,计款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交通费22915.58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耀奎审 判 员  李泽峰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