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翠泉路司法警官学校参加体能测试时,趁被害人宓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操场处桌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225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7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碱泉街派出所口头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2-11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窃取,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