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倪国强、张华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倪国强,张华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1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189号。负责人韩雅维,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叶,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倪国强,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南一村。被告张华倩,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南一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倪国强、张华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强、张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称,被告倪国强与被告张华倩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314945310000),被告倪国强为债务人,被告张华倩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倪国强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综合消费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320473101000),被告倪国强为债务人,被告张华倩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倪国强提供旅游消费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日期以放款日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并按照年利率7.2%执行,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上浮100%。2013年7月30日,原告依约放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且现借款本金、利息均已到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未偿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4346.95元,其后以《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倪国强与被告张华倩的结婚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314945310000)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320473101000),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3、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放款;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自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倪国强未按时偿还贷款;5、贷款结算金额表,证明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积欠的贷款金额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6、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不良贷款法律服务协议、兴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被告倪国强、张华倩均未作答辩。被告倪国强、张华倩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314945310000)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320473101000)中均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倪国强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倪国强作为债务人,被告张华倩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被告倪国强、张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国强、被告张华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倪国强、被告张华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人民币4346.95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编号为2113204731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倪国强、被告张华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35元,合计人民币8875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