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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晨晗轴承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晨晗轴承有限公司,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上海晨晗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吕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晨晗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晨晗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起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轴承及配件。2012年7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6,560.92元。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1,319.92元的货物,被告也已支付货款104,249.86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3,761.7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3,630.9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单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43份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晗轴承有限公司货款353,63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4.46元,减半收取,计3,302.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