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奥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守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奥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守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508号原告连云港奥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尧,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守成。原告连云港奥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士公司)与被告朱守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维士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从事物管区域的津华苑小区的业主,其业主与本合同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要,却无理拒付。经催要未果,现依据合同约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8047元、水费216元、公共水电费833元,共计9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守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奥维士公司(甲方)与朱守成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委托奥维士公司对津华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服务的范围: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修、修缮、服务和管理。公共区域卫生清扫、消杀,垃圾收集、清运,绿化与花草树木养护。负责外来人员、车辆的接待、登记和管理工作。乙方办理入住手续时需一次性缴纳半年物业管理费用,并预交公共分摊水电费300元。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服务,收费标准政府规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奥维士公司于2014年9月8日退出津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朱守成系津华苑小区B1号楼6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2.37平方米。津华苑小区业主的水费由原告代收,原告为被告朱守成按每吨2.76元垫付了66吨的水费182.16元,此款被告朱守成未给付。被告朱守成亦未给付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142.37*0.9*62+142.37*0.9*(8/30)=7978.41元及公共水电费833元。经原告奥维士公司催交后,被告朱守成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代缴水电费发票、水电费发票、水表登记册、业主委员会通知、公示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守成与奥维士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守成作为津华苑小区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奥维士公司主张被告朱守成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7978.41元。关于水费,原告奥维士公司在垫付业主水费182.16元后,可以要求业主给付垫付的水费。公共水电费833元,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朱守成应当承担的费用合计为8993.57元(7978.41+182.16+833)。被告朱守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奥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垫付水费等合计8993.5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