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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与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太原盛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太原盛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法定代表人王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荣江鹏,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号三晋国际饭店1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西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盛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沙河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与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太原盛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9元,由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中涧河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张丽琴人民陪审员  杨剑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