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三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树明、周永江、吴跃田、康志强、刘永平、赵忠伟、康志明、王旭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康志明,赵忠伟,吴跃田,周永江,郝树明,刘永平,康志强,王旭鹏,王锁堂,石金,锡林郭勒康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三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乌兰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作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志明,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伟,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田,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太仆寺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江,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树明,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太仆寺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平,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志强,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太仆寺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鹏,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太仆寺旗。诉讼代表人康志强,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太仆寺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锁堂,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四子王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康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东胜社区。法定代表人左颜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魁、被上诉人康志明等8人的诉讼代表人康志强、被上诉人王锁堂、被上诉人锡林郭勒康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康盛公司亿嘉名仕东苑项目部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锁堂、石金挂靠建业公司,以康盛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合伙承揽了21号楼、22号楼的工程并负责具体的施工,王锁堂、石金以第九项目部之名向建业公司交纳管理费。康志明等8名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锁堂,从事亿嘉名仕东苑21号楼、22号楼的防水工程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用工合同。在施工期间,被告王锁堂支付了少额劳务报酬后,为8名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做防水人员工资陆万元60000.00元,欠款人第九项目部王锁堂。2012年12月10号”的欠据一份。经庭审核实,被告王锁堂对8名原告的身份及所欠劳务报酬总额认可。2012年11月20日,王锁堂在收取康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为康盛公司出具“甲方付现金230万(230000.00),为工程全部工人工资款,我承包甲方亿嘉铭仕东苑21#、22#楼工程工人工资甲方已全部付清”的书面材料,庭审中,被告王锁堂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工资仅指主体工程的劳务报酬,原告等人完成的是防水工程,该工程款康盛公司并未支付。原审认为,被告王锁堂、石金挂靠建业公司合伙承揽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王锁堂、石金与康志明等8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亦客观存在,王锁堂以欠据形式确认了所欠劳务报酬的金额,且在庭审中对各原告的身份、分别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并无异议,故被告王锁堂、石金负有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的义务。8名原告虽与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用工合同关系,但建业公司将工程交予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而且建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怠于管理,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事情发生,故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对王锁堂、石金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康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部分,原告等人对其劳务报酬主张权利,应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原告向康盛公司主张拖欠的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锁堂、石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郝树明8500.00元、周永江8300.00元、吴跃田8300.00元、康志强8700.00元、刘永平500.00元、赵忠伟8700.00元、康志明8700.00元、王旭鹏8300.00元,共计60000.00元。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康志明等8名原告对被告锡林郭勒康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申请缓交),由被告王锁堂、石金负担。宣判后,建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康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主要理由是,1、康志明等8人的工资来自装修工程范围,是被上诉人王锁堂与被上诉人康盛公司之间形成的独立的合同关系,不在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与上诉人无关;2、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尹海清等11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三终字第126号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康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本案将康盛公司摘除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王锁堂起诉康盛公司结算工程款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工程款结算案件的审理结果。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锁堂、石金雇用康志明等8人为其承包的锡林浩特市亿嘉铭士东苑21号楼、22号楼的室内装修劳务,尚欠8人劳务费共计6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锁堂、石金作为雇用人,应履行所欠劳务费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王锁堂、石金借用上诉人建业公司建筑企业资质与被上诉人康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后又直接与康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而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和发包企业,建业公司和康盛公司在承包工程和发包工程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对于拖欠康志明等8人劳务费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建业公司所提对于康志明等8人装修工程范围内的工资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康盛公司虽出示与王锁堂结算工程款明细及王锁堂出具的结清工人工资的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提供能够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合同及依据合同结算的手续,故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因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康盛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故上诉人建业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康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告锡林郭勒康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缓交),由被上诉人王锁堂、石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0元,被上诉人锡林郭勒康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郭 保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