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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晓波与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波,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355号原告:杨晓波,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269-2号3-1-1。身份证号码:2101041958********。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系原告杨晓波之妻),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号3-1-1。身份证号码:2101031960********。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318775-9。法定代表人:訾金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洪连,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波诉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阎金池,于2014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宏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洪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波诉称:原告系宏峰公司小货车司机,在2013年6月11日工作时间区工地救援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沈阳市劳动局工伤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工伤,在受伤期间宏峰公司不承认车祸受伤,不给予相应配合,对其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宏峰公司支付原告受伤的精神损失费9300元;二、工伤检查费660元;三、个人账户查询费40元。被告宏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白洪连口头辩称:原告系宏峰司职工,对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精神损失费应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提出,而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提出,故此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中无法律依据,工伤检查费及个人账户查询费需要看票据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宏峰公司职工,被告宏峰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工作时间去工地救援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8月28日评定原告为工伤十级伤残。另查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晓波医药费4225.12元、误工费7046.3元、交通费1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请求事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工伤检查费及个人账户查询费。2014年10月28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0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送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个人账户查询凭证、CT报告单、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等证实材料及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9300元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检查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宏峰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用于工伤检查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CT检查报告单,原告主张的工伤检查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账户查询费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晓波工伤检查费6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阎金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