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北北诉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北北,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88号原告罗北北,女,汉族,1988年7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东堡巷。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永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北北诉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北北、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北北诉称,2014年2月19日18时06分,王敬军驾驶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一路时,与原告罗北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北北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北北无责任。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991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7元;保留二次治疗和伤残鉴定、财产鉴定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司机王敬军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复印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8时06分,王敬军驾驶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一路时,与原告罗北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北北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北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120急救车前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气胸,胸壁挫伤、双侧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多发骨折等。2014年4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41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5天。医嘱病休44天(病休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及此次治疗发生120急救费127元,门诊医疗费2308.90元,住院医疗费56639.40元。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及财产损失鉴定,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取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程度进行鉴定。但因原告病情复发,导致上述鉴定未能进行。庭审时,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又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王敬军,王敬军系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肇事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陪护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王敬军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行驶之义务,与原告罗北北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罗北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9075.30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050元(即50元/天×4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1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罗延国、熊亚杰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结合原告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06.21元(34995元÷365天×(6天×2人/天+35天×1人/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85天(41天+44天),原告主张在沈阳市铁西区森华汽车配件商行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沈阳市铁西区森华汽车配件商行营业执照、沈阳市铁西区森华汽车配件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011元,结合原告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550.51元(41011元÷365天×8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2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等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保留二次治疗、伤残鉴定及财产鉴定的权利,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北北医疗费59075.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北北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北北护理费4506.21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北北误工费9550.51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北北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北北复印费27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