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陈福清。原告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并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月利息为人民币1200元,借款管理费为1800元,付息方式为现金支付,并应于2014年7月31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转帐方式交付本金陆万元给被告,但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本金为人民币陆万元,利息人民币4800元,借款管理费人民币3600元,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总金额为8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银行专款凭证、被告转款银行卡照片、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抵押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抵押车辆注册登记证复印件、被告抵押车辆图片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抵押车辆的情况。被告陈福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福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先后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还款共计1254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利率、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陈福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为年息24%、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借款管理费等费用,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款日即2014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息至原告起诉日即2014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的利息为6683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2540元中扣除上述6683元后,余款5857元应视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14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41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25元,由原告临安青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3元,由被告陈福清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晓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