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182号原告李健,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68号7、8层。法定代表人徐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对京A××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7月30日7时,该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北房西桥南侧发生侧翻,造成本车损坏、路、树损伤、核桃树及侧柏树损伤。原告已向第三方赔付,但被告拒绝为原告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2526元(包括修理费17046元、侧柏树9500元、核桃树1000元、路产损失1440元、拖车费3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修理费、拖车费无异议,但对侧柏树9500元、核桃树1000元、路产损失1440元等赔偿款不认可,因为没有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对柏树、核桃树的棵树和单价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李健为京A××厢式运输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其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7月30日3时0分,吕庆山驾驶京A××厢式运输车在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北房西桥南侧发生侧翻,造成该车辆受损、路树损伤、地块内核桃树及侧柏树损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庆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修理受损车辆,李健支付修理费17046元,施救费3540元;因车辆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李健支付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赔偿款1440元;因造成核桃树损坏,李健支付赔偿款1000元;因造成侧柏树损坏,李健支付赔偿款9500元。李健向人保公司索赔未果,故持诉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施救费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发票、赔偿执行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健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人保公司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本案中,京A××厢式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李健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属于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路损赔偿款1440元、核桃树赔偿款1000元、侧柏树赔偿款9500元属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侧柏树9500元、核桃树1000元、路损1440元等赔偿款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健保险金三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