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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春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56号罪犯周春生。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周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2)鼓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井卫的经济损失535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春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建议将罪犯周春生予以减刑十一个月二十六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累计台帐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春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春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