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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永义与陈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义,陈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837号原告高永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棋良。被告陈兴华。原告高永义诉被告陈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义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兴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当日,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兴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任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其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双方虽未��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华归还原告高永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