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国婕与叶长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原告袁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并未进行深入了解,于1997年5月31日在资兴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巨大,且均系再婚,婚后两人一直争吵不断。双方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自法院判决以来,原、被告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变得更加糟糕。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资兴市黄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证据3,(2013)资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叶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婚姻情况以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1997年5月31日在资兴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生育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争执,但双方均无大的矛盾。2009年农历8月,被告在劳作过程中因突发脑梗塞疾病导致瘫痪并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均系原告照顾。2010年农历2月,原告以要照顾其孙子为由在郴州市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也会时常回家看望被告,因被告患病影响了其生活、劳动能力,原告的儿子每年会支付适量的生活费给被告。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这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50元,被告叶某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 剑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