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某、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姚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于安徽省淮北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到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于安徽省宿州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姚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马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5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徐某烟酒店,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徐某偷电272.08元。二、2014年5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马某、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利小区”53号楼杨某甲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杨某甲偷电。三、2014年4、5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马某、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利小区”9号楼高某、崔某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高某、崔某偷电32.60元。四、2014年4、5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马某、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利小区”3号楼605室崔某的女儿高静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高静偷电。五、2014年4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分别在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拐角楼1单元401室叶某家、该小区拐角楼4单元202室叶开荣家,各以9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叶某偷电45.68元,帮助叶开荣偷电527.60元。六、2014年4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拐角楼2-202室权某家,以9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权某偷电556.90元。七、2014年5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利小区”东区48栋308号曾某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曾某偷电。八、2014年6月8日,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明日世纪花园小区”17号楼607室刘某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刘某偷电63.63元。九、2014年4、5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明日世纪花园小区”17号楼303室夏某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夏某偷电149.7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姚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帮助他人盗窃国家电力资源,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姚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为他人改装电表收取费用四千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盗窃事实,属发生在同一小区和同一时间段,应当认定为同一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徐某烟酒店,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徐某偷电272.08元。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分别在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拐角楼1单元401室叶某家、该小区拐角楼4单元202室叶开荣家,各以9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叶某偷电45.68元,帮助叶开荣偷电527.60元。三、2014年4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拐角楼2-202室权某家,以9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权某偷电556.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经对宿州市埇桥区“北苑小区”徐某、叶某、叶开荣、权某四户用电情况检查,发现上述四户涉嫌窃电,遂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关于电能表资产号为5714259848、5713007190、5714261157、5714256046窃电情况说明,证明徐某窃电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18日,实际窃电金额为人民币272.08元。叶某窃电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实际窃电金额为人民币45.68元。叶开荣窃电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实际窃电金额为人民币527.6元。权某窃电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21日,实际窃电金额为人民币556.9元。(二)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权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四号姚某是帮助其偷电的被告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徐某在他的彩票店南边开烟酒店,2014年4月份的一天,徐某问他可认识调电表的,能否少交点电费,姚某说能找人调电表,后来说好费用1000元,晚上姚某和一个男子的到他店里,接着就去徐某家调电表了。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她去顾某彩票点交电费,顾某说姚某能找人调电表,可以少交电费,费用是1000元钱,当天下午她就把钱给顾某了,过了几天顾某说电表已经调好了,然后给她一个遥控器。3、证人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本市北苑小区拐角楼,他看见姚某在给别人调电表,姚某说这样可以省电,费用是900元,他付给姚某900元并将自家电表位置指给姚某看,后来他们院里的叶某也要调电表,并付给姚某1800元。第二天姚某将遥控器交给他,还教他如何使用。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看见权某在找人调电表,权某说改装一个电表费用900元,可以省电。因为他和父亲叶开荣都住一个大院,他就给那个调电表的人1800元,让他将两块电表都调了一下。(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几年前他认识了姚某,2014年3、4月份,姚某说用直接连接的方法改装电表容易被发现,他建议安装220伏宽频电压单相遥控开关,通过遥控器控制电表的走停,由他购买220伏宽频电压单相遥控开关盒负责安装,姚某联系需要安装遥控器的人,每安装一个220伏宽频电压单相遥控开关姚某给他300元钱。后来他在徐州火车站西面淮海路电子商城孙彩松的店里购买了20个220伏宽频电压单相遥控开关。他在宿州市共改装了两块电表。公诉机关的上述三起指控均属实。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4月份,他通过顾某帮助本市北苑小区的住户徐某、权某、叶某改装电表偷电,他联系赵某负责安装的,顾某交给赵某费用3000元,赵某给他2000元。公诉机关的上述三起指控均属实。四、2014年4、5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马某、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利小区”53号楼杨某甲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杨某甲偷电。五、2014年4、5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马某、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利小区”9号楼高某、崔某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高某、崔某偷电32.60元。六、2014年4、5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马某、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利小区”3号楼崔某的女儿高静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高静偷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经对宿州市埇桥区“港利小区”3号楼605室崔某的女儿高静家、9号楼高某、崔某家家、53号楼杨某甲家三户用电情况检查,发现上述几户涉嫌窃电,遂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关于电能表资产号为5714216434窃电情况说明,证明崔某窃电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22日,实际窃电金额为人民币32.6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马某是她公婆高某、崔某的老邻居,马某通过高某、崔某认识的她父母虎春侠、杨某乙,马某说能调电表少交电费,具体怎么谈的,怎么调的电表她都不知道,是后来弄好之后她母亲告诉她的。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他到女儿杨某甲家找他妻子虎春侠,看到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调电表,还教他妻子虎春侠如何使用才能偷电省钱。后来虎春侠给对方1000块钱费用。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她家住在本市“港利小区”9号楼104室。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她家通过马某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当时是她丈夫崔某在家看着改装的。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他家通过马某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之后他以1000元的价格,给住在本市“港利小区”3号楼605室的他女儿高静家也安装了一个偷电遥控器。(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称公诉机关上述三起指控均属实。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称2014年4、5月份,通过马某介绍,由他联系赵某在本市“港利小区”,以3000元的价格给三家住户的电表安装了偷电遥控器。安装完以后,马某开车送他们回去,在车里马某把钱给了赵某,赵某给他2000块钱。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称2014年4、5月份的时候,通过他介绍,由姚某联系赵某在本市“港利小区”,以3000元的价格给杨某甲家、崔某家、崔某女儿家共安装了三个偷电遥控器。安装完毕后,他将3000元费用交给了姚某和赵某。七、2014年5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利小区”东区48栋308室曾某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曾某偷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曾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九号姚某是帮助其偷电的被告人。(二)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他家住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利小区”东区48栋308室。2014年5月下旬,通过姚某介绍,他家以1000元的价格安装了一个偷电遥控器,当时姚某带着一个淮北人安装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称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属实。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称2014年5月份的一天,由他联系赵某给住在本市“港利小区”的曾某家安装了一个偷电遥控器。曾某给他1000元钱,他给了赵某300元。八、2014年5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明日世纪花园小区”夏某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夏某偷电149.78元。九、2014年6月8日,由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赵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明日世纪花园小区”刘某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帮助刘某偷电63.63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取保候审,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先行羁押的时间为一个月),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8日送达给被告人赵某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赵某没有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但所判决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经对宿州市埇桥区“明日世纪花园小区”17号楼303室夏某家、17号楼607室刘某家用电情况检查,发现上述两户涉嫌窃电,遂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关于电能表资产号为5714214689、5714216634窃电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窃电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14日,实际窃电金额为人民币63.63元。夏某窃电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实际窃电金额为人民币149.78元。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取保候审,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先行羁押的时间为一个月),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8日送达给被告人赵某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赵某没有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但所判决刑罚尚未执行。(二)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七号姚某是帮助其偷电的被告人。2、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七号姚某是到刘某家帮助偷电的被告人。3、证人夏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夏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三号姚某是帮助其偷电的被告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她家住在本市“明日世纪花园小区”17栋303室。2014年4、5月份,她家通过姚某找人安装了一个偷电遥控器,她付给姚某1000元钱。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由他表哥张某介绍,姚某带一个人给他家安装了一个偷电遥控器,他给到他调电表的姚某两个人1000元费用。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介绍姚某带人给刘某家安装了一个偷电遥控器。刘某支付了1000元费用。(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称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称2014年4、5月份,他带赵某给住在本市“明日世纪花园小区”的夏某家改装过电表,夏某给他1000元,他给赵某3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带赵某在“明日世纪花园小区”的刘某家,以1000元价格安装一个偷电遥控器。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宿州供电公司报案而案发。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古饶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身份事项。被告人姚某身份事项。被告人马某身份事项。三、刑事拍照,证明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中,用电户的电表被改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姚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为他人改装电表的手段,帮助他人盗窃国家电力资源,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赵某当庭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盗窃事实,属发生在同一小区和同一时间段,应当认定为同一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盗窃事实,虽属发生在同一小区和同一时间段,但属不同用电户且不在同一栋楼,应当认定属于不同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姚某负责介绍用电户,被告人赵某负责具体实施改装电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赵某的当庭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姚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未执行前又犯新罪,应当将所犯新罪与其已经判决尚未执行的刑罚合并后,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某、姚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四、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姚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杨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