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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初字第74号贵州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谭兴国、刘安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兴国,刘安华,刘安徐,刘安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74号原告贵州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野鸭乡新寨村。法定代表人李海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代理。被告谭兴国。委托代理人吴佳俊,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安华。被告刘安徐,出生年月不详。被告刘安林,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柳工公司与被告谭兴国、刘安华、刘安林、刘安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才、被告谭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俊、被告刘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林、刘安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兴国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兴国向原告租赁柳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8C,机号:BE067261),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据被告谭兴国所述,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被被告刘安华、刘安林、刘安徐三人从2014年7月28日扣押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兴国、刘安华、刘安林、刘安徐立即将柳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8C、机号BE067261)返还给原告;2、被告谭兴国向原告偿还欠付租金34200.01元、违约金3528.6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6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谭兴国辩称:我和原告确实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是16000元,但是我在使用挖机的时候,挖机被刘安华、刘安林、刘安徐扣留,至今挖掘机都还在六枝特区中寨乡。因为挖掘机被扣留,导致我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现我同意返还挖掘机,但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刘安华、刘安林、刘安徐承担。被告刘安华辩称:我和刘安林、刘安徐是堂兄弟关系。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谭兴国在我家那里开着挖掘机做工程的时候,不听我们的劝告,在施工过程中毁坏了我们家的祖坟,之后我们要求谭兴国把坟墓内的尸骨找齐全,但是谭兴国一直没有对此进行处理,所以我们才将其挖掘机扣留的。至于原告和谭兴国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们无关。被告刘安林、刘安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谭兴国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柳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柳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8C,机号:BE067261,租赁物价值:34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每月付租金16000元,按月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设备的财产所有权(物权)属于乙方,甲方只享使用权和收益权;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工期停顿,无论时间长短,乙方仍将按时计收租金,租赁设备的保护及看守由甲方负责;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都应向对方支付本协议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费用;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每天将按逾期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谭兴国,被告谭兴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及进退场费。2014年7月28日,被告谭兴国在使用该挖掘机在贵州省六枝特区中寨乡鲁戛村小学施工过程中,该挖掘机被被告刘安华、刘安林、刘安徐等人以谭兴国在施工中毁坏其祖坟为由扣留至今,双方纠纷至今未解决。被告谭兴国认为刘安华等人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与原告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本案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安华、刘安林、刘安徐等人承担。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谭兴国依约应付租金96000元,已付45799.99元,欠付租金50200.01元,依约产生违约金已超过3528.60元,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谭兴国同意返还所租赁挖掘机,并对原告诉请的欠付租金和违约金金额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已就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原告明确选择要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挖掘机租赁合同、客户欠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被告谭兴国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后,因被告刘安华等人扣留其所租赁挖掘机的原因,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本案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其返还租赁挖掘机并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谭兴国在合同期满后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对超期使用租赁物期间也应支付租金。被告刘安华、刘安林、刘安徐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其扣留本案挖掘机的行为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本案原告明确选择了合同之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仍然为合同当事人即被告谭兴国。至于谭兴国与刘安华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之间的约定另案解决,故被告刘安华、刘安林、刘安徐在本案当中对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由其返还挖掘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而被告谭兴国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安林、刘安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兴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柳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08C,机号:BE067261)。二、被告谭兴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4200.01元、违约金3528.6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谭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