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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孙拥军与刘建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拥军,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保字第13号申请人:孙拥军。被申请人:刘建国。申请人孙拥军与被申请人刘建国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建国在常山县中盛装饰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6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建国在常山县中盛装饰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6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早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