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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戚远涛,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戚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受其丈夫高峰(另案处理)指使,于2014年10月在市北区东光路14号4号楼XXX户家中,先后向宋某、任某贩卖海洛因共计两次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宋某、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