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唐仕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唐仕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法定代理人唐成选。系唐某某之父。被执行人唐仕洪。唐某某与唐仕洪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2月5日,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唐仕洪赔偿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费等共计2250元(定于2015年2月8日一次性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唐仕洪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唐仕洪于2015年2月10日将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费等合计2250元交来本院XX法庭,并承担执行费5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将案款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任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胜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