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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胡某,女,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邓国荣,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务农。(缺席)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8日生子朱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甚少,性格存在差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2002年,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从此不通音讯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于1991年10月5日结婚,1991年12月28日生子朱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系自主婚姻,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因原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对原告胡某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