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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周生与黎昌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生,黎昌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周生,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龙周,广东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贵。被告黎昌伦,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陈周生诉被告黎昌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昌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周生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据》一份。一个月后,原告即催促被告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黎昌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周生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A1.陈周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A2.黎昌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A3.《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黎昌伦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陈周生借款60000元,被告签订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黎昌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黎昌伦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签订有《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我黎昌伦向陈周生借款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正,借款人:黎昌伦,2013.4.8”。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黎昌伦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黎昌伦向原告陈周生借款60000元属实,有被告签名立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取得借款使用后,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立具的《借据》中对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没有约定,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短期)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5月8日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黎昌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昌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周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黎昌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