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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执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忠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忠芳,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朱根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00201号申请执行人朱忠芳。委托代理人严正华。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执行人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荡口街圆明寺西堍三区55号。法定代表人朱珉,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根荣。原告朱忠芳诉被告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吴江盛商调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朱忠芳货款214842.82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各给付7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给付74842.82元。二、若被告任一期未履行,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偿付原告利息10000元。三、担保人朱根荣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6元,由被告负担,于2013年1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执行人吴江市珉忻贸易有限公司、朱根荣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37128.82元,执行费用195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鉴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二被执行人现状,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对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亦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上,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盛商调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邵晓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佳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