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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274号罪犯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6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