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邵洪亮与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亮,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76号原告:邵洪亮。委托代理人:吴琦,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兵。原告邵洪亮为与被告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若需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邵洪亮借得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5000元),借期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若通过诉讼解决,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洪亮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