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5日7时28分许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牡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华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行人谭某某撞倒,致谭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5日7时28分许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牡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华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行人谭某某撞倒,致谭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门诊病历、交能事故赔偿谅解书、收条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微信公众号“”